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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孟某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单独或一起,先后到沛县沛城镇、丰县凤城镇等地,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孟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1544元,被告人孟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08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乙至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1号楼下,盗窃甄某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某乙赔偿被害人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
2、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至沛县沛城镇鑫达园旺沛花园城7单元楼下,盗窃许某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4年9月2日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许某。
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甲至沛县沛城镇康居小区3号楼下,盗窃靳某的仿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5元。2014年10月15日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靳某。
4、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至丰县凤城镇东大御景园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周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89元。2014年10月15日该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证刑(2014)169号、186号价格鉴证意见,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收条,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许某、靳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系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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