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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家中,和其母亲梁某与孙某乙、孙某己父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打,被告人孙某甲用螺丝刀将孙某己的右眼眉弓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己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诉讼中,被告人孙某甲亲属积极赔偿孙某己经济损失,孙某己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4)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乙、梁某、朱某甲、孙某丙、朱某乙、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己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己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己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己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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