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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驾驶员,住宿迁市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22徐丰线由西向东行驶到35KM+600M附近,因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某乙驾驶的无号牌飞彩牌三轮车,致使许某乙及乘车人梁某丙受伤,后许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被害人许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梁某乙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户籍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第2014082002号、20140820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法)字(2014)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沛公交认字(2014)第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沛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抓拍照片,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梁某甲、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取得被害人许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梁某丙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许某乙亲属及被害人梁某丙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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