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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得到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山东省金乡县沙岭社区污水管网工程,并擅自伪造了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等文书上加盖使用。经鉴定,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等文书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还款承诺书、借条复印件,(徐)公(物)鉴(文)字(2013)3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769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牛某、朱某、徐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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