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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梓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徐州卷烟厂北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徐州卷烟厂北门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0.6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被侦查机关询问时遂交代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有一男孩正在小学读书;3、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系劣迹,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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