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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辩护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封某某,男。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超、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预谋抢夺后,驾驶牌号为苏CLX373摩托车在沛县沛城镇实施抢夺4起,其中抢夺得逞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84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沛县沛城镇东王府饭店门前,抢夺刘某某手拿的黑色POLO手包,由于刘某某未放手,而未得逞。经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214元,包内有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4元)、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9元)、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07元。
2、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沛县沛城镇金地花园二期南门附近,抢夺吕某某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54元)、人民币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及赃物折款追缴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沛县沛城镇满汉全席饭店门前路北,抢夺魏某某黑色ZARA皮革包1个(价值人民币94元),包内有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6元)、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元)、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及赃物折款追缴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沛县沛城镇汉街北门大世界手机城西侧,抢夺孟某某小布包1个月,包内有海尔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元)、人民币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及赃物折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坦白,被告人封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3、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并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折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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