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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徐州利和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于199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及辩护人尹剑、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持砍刀、啤酒瓶,在徐州市鼓楼区沈场立交桥附近将张某乙四肢砍伤,并对张某乙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为苏C×××××)进行砍砸,造成该车部分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周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情况说明;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与张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周某对同案参与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事发前预先准备管制刀具,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与被告人周某均使用刀具将被害人砍伤以及损害被害人的车辆,造成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并产生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本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并持械将被害人砍伤,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其发挥的作用较之刘某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玉荣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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