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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由徐州市鼓楼区郡望花园8-C1-8东单元门口行驶至徐州市奔腾大道西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行驶路线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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