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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的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复兴北路与煤港路交叉口处时,与乘骑电动车的朱某相撞致双方受伤,后被事故处理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38.7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邱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辩认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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