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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南京市江苏润和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程,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洪学巷2号楼附近,采用捂嘴方式,将苑某白色朵唯S2型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苑某。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苑某被抢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积极退还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采用的暴力程度、犯罪后果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玉荣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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