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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网追逃,并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凌晨3时20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富国街上道路行驶至解放北路与中学街交叉口处,因途中与王某(已判刑)追逐,致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葛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血。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郭某、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辩认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他人在道路上相追逐,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关押的11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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