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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29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魏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至徐州市鼓楼区铜牛劳务市场,因向韩某索要香烟遭拒后,遂持铁锹将韩某左臂打伤,致韩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左前臂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被刑事传唤到案。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许某对被害人韩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酒后因向被害人索要香烟未成继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主观上无视社会秩序,随意对他人进行挑衅,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主客观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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