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鼓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侯旺),无业。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晋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由徐州市鼓楼区西阁街军嫂私房菜行驶至徐州市中山北路与富国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醉酒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辩认行驶路线笔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彭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