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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郭某私自使用银行卡复制器将其朋友孙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进行复制。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将复制好的银行卡以及其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提供给胡某(另案处理),并指使胡某进行取款。2014年4月16日23时48分至2014年4月17日0时22分,胡某使用该复制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牌楼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城南支行的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该款全部被郭某非法据为己有。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孙某、蔡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与胡某的通话记录;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玉荣
审 判 员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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