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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28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起亚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州市复兴北路一汽大众金源4S店西门处倒车过程中,因观察疏忽,将该店执勤保安李玉鸣撞到,头部受伤。2014年8月12日0时许,李玉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玉鸣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信息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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