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鼓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上道路由本市三环北路三星环岛向北行驶至本市华润路李沃卡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丁某、史某的证言;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单及检测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贾 彭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