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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韩某甲,农民。
被告陈某,医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我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河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韩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八路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锁娜
书记员 呼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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