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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221号
原告董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锁娜
书记员 纪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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