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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0977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董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董某于2008年9月份经我姐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日生儿子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锁娜
书记员 纪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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