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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议民初字第0998号
原告李某甲,导游。
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认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4日生儿子李某甲。婚后被告不顾家,无上进心,对孩子也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4日生儿子取名李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锁娜
书记员 呼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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