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邳议民初字第0961号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波。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赵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11日生长女张某甲,2005年1月1日生次女张某乙,2007年11月23日生子张某丙。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承担三子女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睢宁县古邳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1日生长女张某甲,2005年1月1日生次女张某乙,2007年11月23日生子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锁娜
书记员 呼丹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