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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邳州市戴圩镇申庄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0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邳州市戴庄镇申庄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法定程序获得批准,擅自将戴圩镇申庄村申庄小学、六组等处耕地8.8063亩、园地15.5028亩、其他农用地0.6861亩、建设用地25.2157亩,以上共计50.2109亩土地转让给他人作宅基地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乙、辛某甲、张荣某、孟某、戴某甲、郭某甲、汪某、戴某乙、刘某甲、朱某、戴某丙、齐某、戴某丁、单某、陈某、周某、王某丙、辛某乙、郭某乙、沙某甲、张某甲、尹某、戴某戊、贾某、戴某己、戴某庚、董某甲、戴某辛、戴某壬、戴某癸、吴某甲、刘某乙、王某丁、沙某乙、王某戊、戴某子、张某乙、王某己、刘某丙、辛某甲、刘某丁、陆某甲、李某甲、戴某丑、田某、辛某丙、刘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焦某甲、杨某甲、陆某乙、沙某丙、戴某寅、张某丙、陆某丙、刘某己、杨某乙、戴某卯、辛某乙、戴某辰、董某乙、刘某庚、李某乙、武某、戴某巳、吴某乙、杨某丙、戴某午、王某辛、戴某未、杜某、戴某子、王某壬、李某丙、刘某辛、焦某乙、吴某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类证明、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局部图、收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锋
代理审判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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