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邳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派出所送至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6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
2013年2月9日15时许,在官湖镇新华村新华小区王某甲的便利店内,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打,吵打过程致周某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2007年5月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某丙申请执行王某甲、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甲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定义务,并将厂内设备非法转移、卖予他人。2008年8月7日,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王某甲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坊上村的厂房及设备交付王某丙抵偿债务。被告人王某甲在法院对其原所有的板厂内的财产清理完毕,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远后,又擅自将该厂大门砸开,强占该厂,致申请人王某丙的权利不能实现,致使邳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较为严重。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通湖区被湖南省益阳市河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民事裁定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持异议,认为其没有将厂房内设备卖予他人,砸开板材厂大门是其父亲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13年2月9日15时许,在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新华小区王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内,周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周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