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680号(2)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的厂房被法院查封后,其听人说王某甲在卖厂里的液压板,其就告诉了王某丙,让王某丙去法院找,法院过了几天去厂房查看了。
1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王某甲问其哪里有收热压板的,其告诉王某甲刘某乙要,并给了王某甲刘某乙的电话。后听说刘某乙在王某甲的板材厂买了两块热压板。其问王某甲为什么只卖了两块,王某甲还告诉其,其余的被法院保全了,卖了违法。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收旧机器的,2008年,其收过两块热压板,收谁了想不起来了。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官湖镇小坊上村村支书,王某甲之前在小坊上村开了一个板材厂,厂子是别人建好,王某甲后期投资购买经营的。当时是谁使用厂子谁交地租,王某甲交到2008年,厂子倒闭了,就没人再交地租。现在是王某甲的父亲及弟弟在厂里住着,还养过猪。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卖过板材厂内设备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邳州市人民法院查看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转移的事实。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且其家人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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