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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水电安装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日20时许,在邳州市明德智园小区门前,杨和平(已判刑)与赵某甲的驾驶员张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次日9时许,杨和平与王高峰、刘朝正(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街道一饭店前与赵某甲、张某等人再次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并约定回邳州市处理此事。后杨和平与王高峰、刘朝正三人驾车回邳州市,同时纠集人员准备斗殴,王高峰先后电话纠集朱领义、郭吴松、沈苏、李秋宝、汤鲁为(以上五人已判刑)以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沈苏又纠集了黄立权(已判刑)。期间,杨和平又驾车载着朱领义、刘朝正及被告人王某一起到邳州市运河镇大榆树街购买木棍用于斗殴。当日14时许,杨和平电话相约赵某甲到邳州市沙沟湖公园南门见面,即驾车载着朱领义、郭吴松、刘朝正及被告人王某等人赶往沙沟湖公园南门,王高峰与沈苏、李秋宝、汤鲁为、黄立权等人一同驾车前往。赵某甲、赵某乙两人亦驾车赶到。双方见面后,杨和平与刘朝正下车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朱领义、郭吴松与被告人王某见状下车共同殴打赵某甲、赵某乙,黄立权、沈苏、李秋宝、汤鲁为等人亦下车追打赵某乙。后杨和平一方人员欲驾车离开,赵某乙从车后备箱内取出台球杆盒和方向盘锁砸向杨和平的车,刘朝正即从杨和平的车后备箱内取出木棍击打赵某乙,将其打倒,随后乘上王高峰驾驶的车辆,与杨和平等人逃离现场。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和平、刘朝正、朱领义等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宁
审 判 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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