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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牌号为河北F×××××的自卸车在邳州市运河街道瑞兴南路公交公司调度中心工地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倒车,将在此处捡垃圾的被害人朱某碾轧,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罗某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施工单位代替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罗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顾某、刘某等人证言,刑事责任年龄证明、110接警记录单、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车辆时疏于观察,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结合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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