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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应冯某要求委托他人以冯某名义代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收到该信用卡后,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卡借给胡方山(另案处理)使用,胡方山冒用冯某名义在邳州市大运河装饰城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5000元,后胡某又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3000元,不按期归还,发卡银行多次向冯某催收。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将上述钱款本息全部偿还。据此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应冯某要求委托他人以冯某名义代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收到该信用卡后,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卡借给胡方山(另案处理)使用。胡方山冒用冯某名义在邳州市大运河装饰城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6000元,后胡某又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2200元,未按期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将上述钱款本息全部偿还。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证人冯某、张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信用卡所有人同意,擅自将信用卡交给他人冒用及自己冒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上缴国库。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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