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6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龙军。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曹某因家庭矛盾在邳州市炮车镇墩集小区内发生争执,后胡某甲、宋某、胡某乙对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脚踹到曹某的后背致使其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后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要求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恶劣,多次殴打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辩解其家人已经代为赔偿8万元,不愿再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在邳州市炮车镇墩集小区内,被告人胡某甲与其嫂子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胡某甲用拳头、巴掌对曹某头面部进行殴打,不久宋某、胡某乙赶到,后宋某与曹某撕扯在一起,胡某乙用脚踢打曹某的腿部。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用脚踹到曹某的后背致使其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8月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曹某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0日上午,胡某甲经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同年8月9日,炮车派出所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0日,炮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其受伤后在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用25246.5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的妻子宋彩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宋某,乙方:曹某,2014年7月29日,甲方丈夫胡某甲与乙方发生争执后将乙方打伤,送往邳州人民医院救治。事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人道主义补偿,共计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2、甲方赔偿乙方以上款项后,乙方对胡某甲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谅解。乙方不再追究胡某甲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乙方此次受伤一事向胡某甲要求任何费用。3、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4、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宋某(签字捺印)乙方:曹某(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日,宋某给付曹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曹某出具收条和刑事谅解书,对胡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后被害人曹某反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曹某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人曹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胡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应视为自首。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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