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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639号(2)
2014年7月30日上午,胡某甲经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同年8月9日,炮车派出所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0日,炮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其受伤后在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6天,支付医疗费用25246.5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的妻子宋彩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宋某,乙方:曹某,2014年7月29日,甲方丈夫胡某甲与乙方发生争执后将乙方打伤,送往邳州人民医院救治。事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人道主义补偿,共计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2、甲方赔偿乙方以上款项后,乙方对胡某甲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谅解。乙方不再追究胡某甲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等。乙方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乙方此次受伤一事向胡某甲要求任何费用。3、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4、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宋某(签字捺印)乙方:曹某(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日,宋某给付曹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曹某出具收条和刑事谅解书,对胡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后被害人曹某反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曹某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人曹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胡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应视为自首。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其家人已经代为赔偿8万元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妻子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在签订协议当日,宋某就将8万元给付曹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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