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639号(3)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本案系家庭间矛盾纠纷所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红
助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 王蔚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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