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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鲁Q×××××号牵引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0公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9KM+400M处,驶入路北非机车道内撞到同方向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现场等侯,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344537.49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周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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