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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邳州市炮车镇圩北村,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邹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两包“红南京”香烟,一包“红杉树紫树”香烟,一包云烟及现金4.5元。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四包香烟共价值40元。后被告人陈某又至黄某的家中欲实施盗窃,但因其系新房且未布置物品而未果。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在从黄某家中盗窃未遂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黄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祥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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