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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工人。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福州路北千岛湖西侧南北路上时,在此执勤的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刘某、黄明正带领协警周某、朱某对马某进行盘查,被告人马某拒绝下车配合检查,在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马某将周山胳膊咬伤,并用拳头击打、用头撞击执法人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的同时,表示其真诚悔罪,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年龄证明、证人袁某、刘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检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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