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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在江苏省邳州市车辐山镇一采石场,被告人在明知所操作的挖掘机危险区域内有人的情况下,启动挖掘机后,在驾驶室内放物品时,身体误碰操作杆,导致挖掘机旋转将站在另一台挖掘机上的张某碰伤。经鉴定,张某下肢外伤致右下肢自股骨下端以远截除,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接电话传唤后至邳州市公安局车辐山派出所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经协议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万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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