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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网上购买的“西地那非日”粉末、胶囊填充板、铝箔包装袋等物品在其家中灌装胶囊,后冒充“万艾可”以每粒40元的价格通过淘宝和手机微信对外销售。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邳州市飞龙大酒店附近与王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假冒的“万艾可”胶囊9粒。后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假冒的“万艾可”胶囊61粒,“西地那非”粉末800余克,胶囊填充板,商品标签等物品。经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生产的胶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按假药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淘宝购物、微信销售聊天截图、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报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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