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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杲某,无业。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杲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利华加气站门前,与沈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杲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取被告人杲某静脉血液并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案发时杲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杲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14年1月6日,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杲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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