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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炮车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处时,向路左侧行驶,迎面撞上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田某左下肢离断,后行“左下肢清创、残端修整术”,术后自左股骨下端截除左下肢,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局认定,汤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弃车逃逸,并于当晚23时许至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家人与田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汤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汤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永    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嫣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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