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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柳某与张某因生意纠纷争执,被告人殴打张某,致张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认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柳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柳某与张某因生意纠纷在邳州市青年东路六保河桥西侧发生争执,被告人殴打张某致张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柳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柳某与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张某对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徐某、魏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柳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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