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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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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四弟,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二哥,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辩护人曹培珍、耿明、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在邳州市燕子埠镇黑山村孙井林家北侧水泥路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兄弟三人因琐事殴打本村村民王某己,致其左侧第5、6、7、8、9、10、11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伴肺压缩60%。2014年9月23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己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邳州市公安局燕子埠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与王某己妻子协商医疗费等相关事宜,后协商未果,二人遂被刑事传唤至邳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羁押与文登区看守所。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真悔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付),被害人王某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二人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能正确处理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此前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使侦查工作顺利开展,保证嫌疑人到案,以与受害方协商医疗费用的方式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派出所,后被刑事传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主客观要件,不能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被刑事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案发起因及具体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修复乡邻关系,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公开听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李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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