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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15号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菲亚特轿车,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滕州市大量收购卷烟,欲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等地出售。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在京台高速徐州出口处被邳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朱某甲弃车逃离。邳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车内发现“中华”、“南京”卷烟共计667条,经鉴定,以上卷烟价值人民币24.905万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卷烟均为真品。
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年龄证明,证人朱某乙、苗某等证言,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书、卷烟价格证明,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专营、专卖品的管理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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