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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驾驶改装后的铲车在清理邳州市铁富镇吕骆村前吕家马某家花园院墙时,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致使赵某(4岁)被空心砖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符合外伤致右大腿、右下腹部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经铁富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吕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乙、马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施工过程中疏于观察,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案发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自首论,结合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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