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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科,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刘某甲父亲。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邳官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偿还尹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6992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同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将该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2011年6月20日,尹某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8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向刘某甲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中国农业银行桥口支行营业部开通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有三次大额现金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入,共计人民币123500元,但没有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尹某。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邳州市行政拘留所被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尹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告,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案件移送函,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汇入其银行卡中的款项有6万余元是与其一起做生意合伙人的股金,剩余的钱是其借亲戚用来做生意的,并非有钱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强制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汇入其银行卡中的钱款有部分系他人合伙做生意的股金,亦无证据证实其余钱款是转借亲戚的用于做生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启银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李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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