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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邹台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苏鲁交界处撞到路中墩子上,致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张相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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