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邳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培珍、耿林,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及辩护人曹培珍、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为向王某乙要回巨额欠款(王某乙自认欠刘某16万2千元),伙同被告人魏某等人于2014年5月25日下午将王某乙从安徽省合肥火车站带至邳州市岔河镇其居住地拘禁,至次日晚7时许被他人送回。期间,被告人刘某、魏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体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岔河派出所投案,其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写信规劝其他参与人投案自首;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魏某接到刘某的劝投信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放弃对王某乙的所有债权,并与魏某一起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王某乙及其家人对被告人刘某、魏某等参与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规劝同案参与人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祖某、王某甲、鹿存鑫、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书写规劝同案人投案的书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实现自己的巨额债权,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其他参与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写信规劝其他同案参与人投案自首,应视为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魏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王某乙及其家人的谅解,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