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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原文化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锦江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原文化馆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甲基苯丙胺0.3克。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王某乙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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