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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喜,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许,在邳州市邹庄镇沙埠村,被告人刘某酒后进入张某家二楼,无故辱骂张某并和张某之子互打。围观人员报警后,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民警冯某带领辅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在超市门前用空啤酒瓶自残,冯某及村民王某乙、丁某等人进行阻止,被告人刘某用自残后剩下的半截啤酒瓶对上前劝阻的王某乙等人戳刺,致王某乙等人受伤,并将冯某和辅警任某等人划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黄某、丁某、冯某、任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丁某、冯某等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听资料,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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