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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5时40分许,在邳州市议堂镇议堂街鹏博制衣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保安全,右前轮轧到蹲在路中央的姬某(学龄前儿童),致姬某体表及颅脑等处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抢救伤者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姬长瑞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另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姬某、葛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家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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