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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2010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驾车将王文勇、卜亚洲、高凌霄(以上三人以判刑)送至邳州市四户镇竹园村,后王文勇等人使用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割通讯电缆线140米,作案后宋某驾车将其接回,并一同去销赃。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77元。
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文勇、卜亚洲欲实施盗窃,仍驾车将二人送至邳州市四户镇竹园村,后王文勇、卜亚洲二人使用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割通讯电缆线203.23米,后卜亚洲被当场抓获。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4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在山东省兰陵县金岭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文勇、卜亚洲、高凌霄的供述,证人鲁某、杨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邳州市电信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驾车接送,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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