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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206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处,因疏于观察,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62.5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张某乙、曹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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