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邳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2时许,李某丁酒后在邳州市开发区林子村李场庄3组李某甲家门口谩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与李某丁理论时,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丁头面部,致李某丁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启银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